新修精神衛生法於去(2024)年12月14日修正兩年後生效(法院審查強制住院部分則尚待公布生效日期)。當時大力宣揚的「病權保障」、「強化知情同意」、「社區支持」及「社區平等生活」似乎還言猶在耳,但是衛生福利部的「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不僅與新修精神衛生法背道而馳,尙且涉及違法違憲。
這份行政計畫的目的,自稱是針對社區特定高風險個案或網絡體系(含社政、勞政、民政、警政、消防、教育體系等)轉介之疑似精神病人,進行就醫評估、緊急處置及提供社區外展照護,以提供連續性照護服透過社區各網絡。執行方式是將前述疑似病人的個人資料,在沒有「知情同意」的前提之下,由地方衛生局篩選後,交由精神醫療機構,追蹤訪視及外展照護服務;並且利用跨網絡協調聯繫會議,由主責醫院運用跨網絡交流場合,以增進跨網絡合作。
首先令人質疑的是,沒有知情同意,沒有法律授權,病情與個人資料為何可以傳送到相關機構?並且在「網絡」內互相交換?所謂網絡協調會議,或是以網絡合作之名,就可以交換個人資料與病情資料,而無視其他法律限制?
優化計畫,是否成為排除異己的查水表方案?
「高風險個案」一詞,其實完全未出現於精神衛生法任何條文,應該是引自所謂「社會安全網」這一包山包海卻缺乏法源的行政計畫。因此,缺乏法律授權與法律明確性的行政便宜行事,法源基礎為何?而號稱全面性的網絡體系,轉介所謂「疑似精神病人」,而不是運用精神衛生法內行之多年,法律條件與流程較為明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時緊急協助就醫(第48條第2條),反倒是行政單位自行發明所謂「疑似精神病人」之「轉介」,「進行就醫評估、緊急處置及提供社區外展照護」,其法律依據為何?而「疑似精神病人」不僅缺乏法律明確性,其描述極盡模糊概括,可以包括任何社區民眾,難道不會成全面性的社區篩檢,讓所謂優化,成為排除、汙名化社區精神疾病病人的「異化」方案,「排除異己」方案?
個人試圖找尋所謂優化計畫之法律依據,則在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1項有如此規範「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但是優化計畫受轉介者,並非精神衛生法明確法條規範,資訊傳遞無須知情同意的限定條件,如病人自傷傷人之緊急協助就醫(第48條第2項),亦非下列,嚴重病人出院準備與嚴重病人通報(第33條第2項及第45條第3項),住院精神病人出院準備(第33條第3項)或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之通報(第47條)。
在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也闡明「增訂有關各職類人員之通知機制,希冀各領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先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及早發現介入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缺乏知情同意的協助方案,必定違法違憲
可以理解,此項立法是基於早期協助的立場,立意良善,但是絕對不是以「社區篩檢」、甚至於「社區搜捕」的方式,在不告知當事人並獲得同意(知情同意)(知情同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精神衛生法以及病人自主權利法都主張且維護的自主權)之下,以行政恣意空白授權,缺乏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的情形,任意授意所謂社區網絡將個人資料傳遞至地方主管機關,然後又將該資訊傳遞至執行行政計畫的精神醫療機構。
就其違法違憲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範「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目前優化計畫之轉介,顯然已經明顯違反前述法條。
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3號,對於健康資訊之規範,「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更可以發現,優化計畫明顯違反此憲法法庭判決。
由此可見,「優化計畫」明確違憲,更可以申論,若無當事人知情同意之前提,則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1項之執行,也必然違憲。
維護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是衛生行政單位的法定義務
由於優化計畫,並不限於疑似病人之轉介,因此有可能涉及轉介具有「病人」身分之人,如此更加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違反者應依同法第8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若病人又同時為「身心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範「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而違反者,則有同法第86條第1項所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務人員違反者還有同法第10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筆者長年於精神醫療服務,援引師長前輩教誨,精神醫療是因為精神疾病病人而存在,維護精神疾病病人之精神健康,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是精神醫療的價值與職責。但是面對所謂「優化計畫」,不禁質疑,去年12月14日才生效的新修精神衛生法,所謂社區平等生活(第1條),社區支持(第3條第1項第7款),如今安在?在此,更要大聲疾呼,請衛生福利部務必嚴守依法行政,謹守保障精神疾病病人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不要讓中央及地方精神醫療主政單位,成為精神疾病病人汙名化的主要來源!全面檢討並終止違法違憲的計畫,此其時也!
※作者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暨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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