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行政院公布《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本文將聚焦於草案第十二條中「五年公告期間」的登記期間限制之規定,此一概念不僅已為黃昭元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明確表態有違反平等權,進而有違憲的疑慮,恐更與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相悖,嚴重侵害原住民兒童的身分權利。
《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同條第2項並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進行登記。此「五年公告期間」概念本質上重複了《原住民身分法》中「政府准予登記期間」的歷史錯誤。這種限期登記機制已被黃昭元大法官指出存在高度違憲疑慮,卻再度出現在《草案》中,令人憂心。
黃昭元大法官在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的協同意見書中第18頁的註19已明確指出:「至於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有關平地原住民之『登記期間限制』要件,相較於第1款山地原住民之要件,是否構成不利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本席亦認違憲。未來如有本屬平地原住民(如阿美族、屏東縣滿州鄉的排灣族等)之各族原住民,由於上述登記期間限制致無法補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並有適當之聲請案時,本庭仍得審查並宣告系爭規定之上述登記期間限制違憲。」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6條、第8條、第16條的立法理由大量參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的見解,為何對於黃昭元大法官『登記期間限制』的違反平等權的違憲批判置若罔聞?這種選擇性引用法律見解的做法,顯示草案制定過程中的邏輯不一致。
此處謹以噶瑪蘭族人李文盛先生之案例說明限期登記制度的荒謬,李文盛先生因為在當兵,因此無法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但等期限經過後,就無法再登記,至今都無法成為原住民。但是,是否在期限內登記與是否是原住民的本質無關,行政作業手續的考量,不應侵害人民的權利。
除了違反平等權外,限期登記機制,最嚴重的問題在於它剝奪了無行為能力兒童及未出生者的原住民身分權利:
在政府准予登記期間(《草案》第12條規範的五年期間,或再予延長的五年期間),未滿二十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的兒童及尚未出生的人,無法自行前往登記。然而,難道這些兒童就喪失了成為平埔原住民的權利嗎?
與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櫫的「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權」直接衝突。該解釋明確指出,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再搭配《兒童權利公約》第30條:「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少數人民或原住民之兒童應有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之權利,此等權利不得遭受否定。」更可推論出,權利範圍不限於知悉父母之血緣而尚包括自己是否擁有原住民血統之血源。
如果子女之父母皆不願或不能向政府機關登記原住民身分、或遲誤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政府機關登記原住民身分時,未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子女將無從確定自己的原住民身分、進而無法參與原住民文化生活、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原住民血統關係,乃未成年者及未出生者之固有權利。
從而,《草案》應摒棄「五年公告期間」的不當規定,改採更符合憲法精神的認定方式,讓所有具有平埔血統的族人,不因出生時間或登記與否而影響是否能成為原住民。
一部真正符合憲法精神的原住民族法律,不應該重複過去的錯誤,而應真正落實平等權和轉型正義的價值。
立法者應回歸憲法價值,重新思考原住民身分認定的本質,讓所有原住民族人都能獲得公平對待,特別是那些無法為自己發聲的兒童。真正的原住民族權利保障,應是包容而非排除,修復而非分化。期待行政院能正視《草案》中的違憲疑慮,重新檢討並修正限期登記機制,以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精神。
※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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